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399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3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於支
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3,97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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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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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70,000元│97.07.20│97.09.10│X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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