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蔡金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1月18日以高縣仁警偵社字第0990000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金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19日23時1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村○○街○○號(亞洲渡假村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當場為警
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係因被友人積欠金錢不還,於酒後
心情不好,為發洩一時情緒而攜帶該刀械。經查,上開刀械
為金屬材質,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29公分,並有刀械照片
3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刀械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且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至其所辯取得上
開刀械之原因或動機,均非攜帶上開刀械之正當理由,自難
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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