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陳蘋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商品服務,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937
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
35期、每期償還3,324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即未依約按
時清償,尚欠借貸餘額32,23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
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等總債務。」,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5年1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4元,及其中18,846元自民國94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參
加債務協商,原告債權應一併參加協商,且該債權移轉未通
知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
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
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
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
,惟就系爭債權移轉有無通知被告,原告雖稱已用電話通知
被告,惟經被告否認,此有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則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
對被告尚不生效力,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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