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王玉美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適華貿易有限公司所背書
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40,00
0元、付款人為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QY0
000000)1紙,詎原告於99年10月11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