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宏
蔡坤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蔡坤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建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0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81號、97年度易字第138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8月、9月、4月、4月、8月、4月、8月、
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蔡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日21時35分許,由歐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蔡坤益,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5街口時,以該機車靠近 黃詩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詩婷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黃詩婷因此受有兩腳擦傷部分未據告訴),並趁黃詩婷發動機車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坤益徒手拉扯黃詩婷斜背之背包,並以其所有材質為金屬製成,且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黃詩婷之背包背帶後,搶奪該只背包(內有皮包、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500元、手機、書本等財物),得手後,歐建宏即搭載蔡坤益加速駛離現場。嗣因黃詩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於102年1月3日13時55分許,在蔡坤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扣得上開蔡坤益所有用以行搶之剪刀1支及其行搶時所穿著印有動物圖案之深色毛衣1件,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建宏、蔡坤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18、23至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洪福星 之證述。
㈢、被告歐建宏、蔡坤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歐建宏、蔡坤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且可剪斷背包之背帶,自堪認定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歐建宏、蔡坤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建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搶奪行經路人之背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除對於遭搶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外,同時釀致該等被害人心理恐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行搶過程確有造成被害人黃詩婷摔車而受有兩腳擦傷之傷害,所為惡性重大,應予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蔡坤益所有,供其與被告歐建宏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坤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主文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印有動物圖案之深色毛衣1件,雖為被告蔡坤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而足供被告蔡坤益確犯本件加重搶奪犯行之證據,但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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