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建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建成於民國101年3月31日20時許,在 新北市 ○○區○○街○○號前,見 李世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未附加防盜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李世揚所有前揭機車得手,旋即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附近將該機車交付予其舅舅 吳添雄 使用;嗣因吳添雄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正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李長崎 ,經警到場處理並代為保管該機車,並通知李世揚領回該機車,李世揚因而於同年4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領回該機車並指稱該機車遭竊之經過,循線而悉上情(吳添雄所為收受贓物、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吳添雄於警詢時(即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添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吳添雄於偵查中結證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添雄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0、31、33頁);是證人吳添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查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年3月31日17、18時許,伊與吳添雄先在桃園縣大園鄉喝酒,後因吳添雄說要續攤,二人便搭乘計程車到蘆洲,抵達蘆洲後,伊先去找朋友,但因喝多了,在朋友家樓梯口睡著,等伊醒來時,已經過了1、2個鐘頭,醒來後,因伊的頭暈暈的,沒有想到打電話與吳添雄聯絡,伊不知道吳添雄如何取得李世揚之重型機車,伊不曾竊取李世揚之重型機車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吳添雄於10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正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李長崎,經警到場處理並代為保管該機車,該機車車主李世揚嗣經警方通知而於同年4月1日2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領回該機車並指訴該機車遭竊之時、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添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及證人李世揚、李長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4頁、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事發現場、車損暨吳添雄受傷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3至30頁、第34頁、偵卷二第21、29、30頁、偵卷四第35、36頁),堪以認定。
2、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吳添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偵卷二第67頁反面、第68頁,101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是否於101年3月3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宋建成牽給我騎的;(與何人一起竊取該機車?)我沒有與宋建成一起竊取該機車,是宋建成要我在外面等他,我就在外面等他等了20多分鐘,後來宋建成就牽了一輛機車出來;(是否知道宋建成給你的機車是偷來的?)那一定的,我承認收受贓物罪嫌;(原先是宋建成騎機車載你的嗎?)我不記得了,好像是我與宋建成一起坐計程車到蘆洲,(改稱)好像是宋建成騎車載我到蘆洲的,叫我在那邊等一下,我等了10多分鐘,宋建成就牽一輛機車給我騎,我不知道宋建成去哪牽的,宋建成沒有說該機車是怎麼來的,只有說這輛車給你騎,之後宋建成就騎他的車走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於101年3月31日晚上,宋建成在蘆洲交給你使用的?)是。』,你於該詢問筆錄上所述上開機車竊取之經過,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卷二第7至10頁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01年4月1日20時受理李世揚報案其重型機車LC7-883號失竊案,據李世揚所稱該車於101年3月31日18時至21時遭竊,經警方查詢發現該失竊機車係你於101年3月31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後遭警方帶保管之車輛,是否正確?)正確;(據李世揚稱該重型機車係於101年
3月31日18時至21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失竊,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那台車是偷來的,101年3月31日20時許由我侄子宋建成駕駛他自己的重型機車(車號因為我有喝酒所以記不清楚)載我到新北市蘆洲區的某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在路邊看到他試圖發動1台重型機車000-000號,持何工具發動我沒看見,發動以後就叫我騎回家,主要是要讓我代步用,現場只有我跟我侄子宋建成,我不敢出面勸阻他,我沒有利用竊取得手的贓車犯案,但在10
1年3月31日21時30分我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為酒後駕車肇事被警方以公共危險罪涉嫌人偵辦;(見警方製作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你指認,你是否可以清楚指認你筆錄中所述之宋建成?)我可以清楚指認識編號5號的宋建成(65.3.6,Z000000000),我知道偷東西是違法的行為,我是於清醒狀態接受警方詢問,警方有全程錄音、沒有刑求取供,上述所言皆實在。』,你於該詢問筆錄所述上開機車竊取之經過,是否實在?)實在;我與宋建成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他是我的外甥,宋建成於101年3月31日有竊取機車給我使用;(之前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及警詢筆錄,是否可以確認均無說謊?)是,我都據實陳述。」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30、31頁),參以案發當日下午,證人吳添雄確與被告一起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飲酒,酒後兩人並偕同至新北市蘆洲區等情無誤,此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四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4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3頁),核與證人吳添雄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告一起在桃園縣大園鄉喝酒,後來一起到新北市蘆洲區乙節實在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67頁反面、第68頁、偵卷四第31頁),證人吳添雄上開證述,顯非無據,再觀諸證人吳添雄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吳添雄雖就其與被告偕同至新北市蘆洲區之交通方式有所出入,然就案發當日下午至當日晚間20時許即上開機車遭竊期間,其均與被告在一起,目睹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被告旋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使用等情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苟非證人吳添雄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堪認證人吳添雄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吳添雄間沒有任何仇恨等語甚明(見偵卷四第11頁),矧證人吳添雄為被告之舅舅,兩人間本有親戚關係,且並無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證人吳添雄原無干冒偽證風險無端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吳添雄更在偵查中,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及收受贓物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結證被告於10
1年3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竊取上開機車後交付予其使用等語如前,又證人吳添雄因收受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而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9
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5、36頁),執此各情,均足見被告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吳添雄前開證詞,非僅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交付予證人吳添雄使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3、至證人吳添雄雖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其詞證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是伊去牽來的,101年3月31日當時,伊因酒醉迷迷糊糊,不知道機車從哪裡來云云(見偵卷四第30頁),惟經檢察官令被告暫出庭外,並提示證人吳添雄於前開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筆錄予其辨識後,再次訊問其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竊取上開機車後交付予其使用等情,是否實在時,證人吳添雄即結證均實在,被告確於101年3月31日竊取機車給伊使用等語如前(見偵卷四第
30、31頁),且證稱:「(為何你之前說上開機車是宋建成偷來給你使用,今天你來開庭卻不敢如此說?)我想承認我自己的部分就好,我不想讓宋建成受到竊盜罪的訴追;(於
101年3月31日,你因酒駕發生車禍之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怎麼來的?)我不敢講。」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30、31頁);據此,足徵證人吳添雄前揭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是伊去牽來的、事發當時因酒醉迷糊不知道機車從哪裡來云云,顯係因見被告在場,顧及被告為其侄子之親屬關係及其他因素,無法出於真意自由陳述,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下手竊取被害人李世揚之重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贓物業經被害人李世揚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