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 陳麗令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1年11月1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4元及33,421元,勞工保險已於101年6月27日退保,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受僱於第三人 程蕊 ,在正義蚵仔麵線攤工作,現每月平均薪水約11,5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細表資料、薪水證明單等附卷足憑。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1,500元,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子女,因居住婆婆住處而無需支出房屋租賃費用,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婆婆支出部分,一家四口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244(包含膳食費12,000元、電費2,212元、水費360元、行動電話費453元、電話費348元、瓦斯費680元、交通費642元、港都有線電視費408元、子女午餐費1,206元、安親費6,367元、學費876元、保險費3,692元),與其配偶分擔後,聲請人需負擔14,622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收入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得以尋得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尚難以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即遽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債權人之主張不足採。
(三)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鼎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404,050元,惟聲請人之存摺內於同時期自該公司匯入之款項共計430,800元,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自鼎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404,050元,係根據其所陳報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記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第36頁),聲請人復有陳報任職鼎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轉帳資料(見同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已翔實陳報其薪資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債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此外,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詢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3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聲請人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