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德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德前向 鄭進友 承租新北市○○區○○街某處房屋,兩人因電費繳納問題,致生齟齬,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某時許,鄭進友再度以電話向黃宗德催討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8萬300元,黃宗德因而心生不滿,遂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該處門口與在場等候之鄭進友發生爭執,黃宗德因氣憤難平,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其住處內取剁骨刀
1把(未扣案)出來,並以右手持該剁骨刀對鄭進友揮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使鄭進友心生畏懼。嗣經鄭進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進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鄭進友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鄭進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鄭進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宗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宗德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鄭進友因電費給付問題發生糾紛,於101年6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再度以電話向其催討電費,其遂返回其上揭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該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進入住處內取刀1把出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將刀取出,是要在住處門口旁的水槽洗刀子,因為伊看到刀上有螞蟻,伊並沒有揮舞那把刀,而且那把刀是用來剁雞腿的,不是告訴人所說的剁豬骨頭的,故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返家後,進入廚房欲取出家用菜刀在門外洗滌刀具,是告訴人靠近洗滌槽與被告理論電費問題;被告並沒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亦未刻意抖動菜刀,該把刀更只是一般家用菜刀,可見被告沒有恐嚇之意圖及行為;況若被告確有恐嚇之意,其手中所持菜刀必不會被證人 陳國良 輕易取下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迭於101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向伊租房子,到期搬走時,卻沒有把電費繳清,伊跟被告約了幾次,被告卻爽約,101年6月28日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有事,伊說你事情辦好再打給伊,但被告就開始罵伊,後來於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伊就去被告家門口等被告,被告騎機車回家,很氣憤地回他家去拿了
1把剁骨刀出來,那個刀大約長1尺(包括刀柄),厚度10幾公分,是殺豬剁骨頭的菜刀,被告拿刀出來後,就站在伊面前,一直揮動,伊很害怕,就一直往後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於10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跟我租新北市○○區○○街的房子,電費卻沒有繳清,101年6月28日之前被告曾跟我約好,叫我去拿電費,卻失約,所以101年6月28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被告就很不高興了,用謾罵的口氣跟我說話,之後被告跟我約在他住處見面,我就過去等;後來我看到被告返家,被告一下機車,就一邊罵,一邊很生氣地走回他自己家,,不到一分鐘,被告就手持著刀子半衝出來;然後被告還是一直罵,我很害怕,我後退了幾步,我看到被告拿著刀的手因為生氣而抖動;被告當時的音量很大,被告跟我的距離也只有大約1步而已;我確定被告手持的是剁骨的刀子,因為我朋友在市場賣豬肉,我有看過那種刀子,所以我很確定;尺寸是,寬度10幾公分、長度約1尺,刀子也有厚度,但我沒辦法精確測量,而且那種刀子很重,被告之前有在市場工作過,那是他拿來剁雞、鴨、豬的骨頭所用;被告不可能是拿刀出來要去水槽洗刀,因為被告當時完全沒有這樣的情形,且被告是氣沖沖的返家,怎麼可能只是回來要去洗刀?;後來樓梯上出現被告的鄰居,那個鄰居就把刀子搶走了;被告一回來就返家去拿刀子,之後衝出來,後來又有人把他的刀子搶走,被告哪有時間洗刀子?」等語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院審酌證人鄭進友所述情節互核前後一致,具體詳實,且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之刑事責任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開時、地,有與證人鄭進友因繳納電費問題發生爭執,其嗣後亦有持刀等情不諱,是堪認證人鄭進友之指訴情節,並非子虛。
㈡、次查,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偵訊 時業 自承: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40分許, 伊有 持菜刀,是以前伊做生意用的,剁雞腿的刀,長度約1尺,是厚的那一種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鄭進友上開證述:被告所持的刀子寬度10幾公分、長度約1尺,刀子也有厚度等語相符,故辯護人稱只是一般家用菜刀云云,並不足採,且堪認不論該把刀係用以剁雞骨或豬骨或其他食材,客觀上審之,顯均無礙於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感而致心生畏懼之情狀,況參當時被告情緒激動、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亦僅有1步之遙,從而,被告辯稱只是剁雞腿、西瓜的刀子,告訴人應該不至心生畏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伊將刀取出,是要在住處門口旁的水槽洗刀子,因為伊看到刀上有螞蟻云云及辯護人稱:被告返家後,進入廚房欲取出家用菜刀在門外洗滌刀具,是告訴人靠近洗滌槽與被告理論電費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自承:101年6月28日告訴人先一直打電話來要電費,但伊女兒當時因車禍送醫,伊人在醫院急診室,告訴人卻還是一直要叫伊付電費,伊才會情緒激動、發脾氣,後來伊立刻趕回住處與告訴人理論,指責告訴人為何不近人情,在現場,我們吵起來,氣憤之下,伊就進屋內順手拿起一把切西瓜的剁刀,將該刀握在右手,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偵訊時自承:101年6月28日伊女兒發生車禍在急診室,告訴人卻一直打電話來要電費,伊跟告訴人說今天沒辦法給錢,但告訴人說不行,就這樣起爭執,後來伊就騎機車趕回家,回家後,伊走進家中,看到刀子,當時告訴人還在伊門口外罵,所以伊就拿著刀子走出去,伊用右手拿刀子,原本刀子是藏在背後,但走到門口,因為口角爭執,所以伊就將刀子露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係翻異前詞且前後不一,誠值可疑,況徵諸邏輯經驗法則,被告當時既然心繫女兒之傷況,導致情緒激動、甚為不悅,萬不得已始趕回家中與告訴人理論電費問題,焉有可能係專為清洗刀具而返家?或係突生閒情逸致、僅因見刀上之螞蟻遂專注於清洗刀具?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再查,證人即被告之樓上鄰居陳國良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伊聽到吵架的聲音,才下樓,下樓後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執房租一類的事情,伊就把菜刀拿進去屋內了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復於10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講話很大聲,伊在4樓都聽得到,正好伊也要下樓買東西,所以伊就下樓去;伊下樓後看到當時被告跟告訴人間的距離沒有很遠,大約如今日庭上證人席的桌面寬度而已;因為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火氣都很大,伊怕,所以才將刀子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益徵上開證人鄭進友指訴之情節非虛,且衡諸常情事理,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吵架之音量大到連住在4樓之證人陳國良都聽得到因而下樓查看,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復頗近,被告手持剁骨刀之情狀及整體氛圍導致連事不關己之證人陳國良都感到害怕,因此趕緊上前將被告手持之剁骨刀收起來,顯見被告之上開舉動,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恐嚇之意圖及舉動云云,並非屬實,洵無可採。
㈣、至證人陳國良於偵訊時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洗菜刀;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菜刀跟告訴人吵架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是要下樓買東西,並不是因為聽到被告他們的吵架聲才下樓;伊看到被告在水槽洗刀子,因為他們發生口角,所以伊就去把被告在洗的菜刀收起來,拿進去被告家的客廳架子上放著;伊沒看到被告揮動或抖動刀子云云,顯見證人陳國良前後所述已然矛盾、不一,是否可採,自屬有疑,且查,若證人陳國良所述被告當時只是在水槽洗刀子云云屬實,則衡情,證人陳國良當無感覺害怕、更毫無需將刀子收起來之理由及必要,足見證人陳國良此部分證述,與情理相違,況查,證人陳國良業於偵訊時自承:伊與被告、告訴人都住在附近,都看過,但伊跟樓下的被告比較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基上,足證證人陳國良上開證詞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持刀相向,所為自屬非是,暴戾之氣無可長、社會秩序亦不可破壞,且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向之道歉,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剁骨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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