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十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且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繳款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足時,除應支付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立即償還。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三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尚未清償,且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消費信用卡積欠墊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