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七三四九五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BAJ-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四段方向)、萬盛街口時紅燈迴轉(往六段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甲○○,於羅斯福路五段八十八之一號前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三四九五九號),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惟經拒收,但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自承在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萬盛街口經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受處分人世居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對於本案發生地即羅斯福路五段與萬盛街口知之甚稔,殊無故意違規之理。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在羅斯福路一段與萬盛街口即泰元輪胎店(即受處分人之鄰居)店門前,等待紅燈待轉尚無違規,且本案並未附採證照片,僅憑填單人員片面之詞,實難杜悠悠之眾口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BAJ─八五三號違規紅燈迴轉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我穿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我的機車停在萬盛街、羅斯福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時,我看到受處分人機車停在羅斯福路五段(往四段方向)萬盛街口,當時他的燈號是黃燈,我萬盛街的紅綠燈變綠燈時,他當時的燈號是紅燈,他的機車應該是紅燈迴轉,與我同向,我就將他在羅斯福路五段八十八之一號前攔下,並開立舉發單」等語明確。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紅燈迴轉(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各詞與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應係為脫免處罰責任所為,自不能採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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