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東星禮品販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該販賣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六台,以此方式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臨檢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此有甲○○之偵查筆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且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可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一份、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示「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雖非屬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具,惟係電子遊戲機等語之函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分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五頁檢查記錄表、第六頁經濟部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立法意旨在於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若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溯處罰,並非謂若設置之電子遊戲機無賭博、妨害風化者,即非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範,故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機台是否核被告所為公告查禁,即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登記禁止營業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利,且其以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人力彈珠台供人把玩,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六台,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復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有前開偵查筆錄可佐,雖未典以重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電子遊戲機「金美滿七CC」即人力彈珠台六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在上址販賣店內另擺設非電子遊戲機之自動販賣機十三台等事實,既非犯罪行為,該自動販賣機亦非公告查禁之物品,乃不併為論罪或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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