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二、三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十八弄二號一樓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並有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三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九四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前(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