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關於壹拾捌萬玖仟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右開聲明第(一)項關於十八萬九千元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日立油壓式吊車一台,價金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該吊車與被告。詎被告尚積欠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油壓式挖土機一台,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三千元(含稅)。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三個月之租金十八萬九千元。又依兩造所簽立之預約單第十二條及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及租金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約單、出貨通知單、租賃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預約單第十二條及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其訂購日立油壓式吊車一台,價金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其已依約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該吊車與被告。詎被告尚積欠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迄未清償。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其承租油壓式挖土機一台,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萬三千元(含稅)。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三個月之租金十八萬九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約單、出貨通知單、租賃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租金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關於十八萬九千元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