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其自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確定處分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又開始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一直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前一天為止等語不諱(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而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一事,除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證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兩次觀察勒戒後仍不斷然戒除毒癮、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再犯之虞,是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驗後淨重○‧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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