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貿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rnationalB.V.(阿克蘇諾貝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被告輝生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四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玖角叁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三歐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輝生貿易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及一九九九年間向訴外人ChefaroInternationalB.V有限公司(下稱Chefaro公司)訂購發票號碼為7298、8472、8780、VI9905
89、VI990590之商品,惟該等商品之貨款被告雖承諾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然被告仍欠訴外人Chefaro公司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點三六歐元之貨款未清償。嗣訴外人Chefaro公司於西元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八點三六歐元之貨款債權移轉予原告Akz
oNobelPharmaInternationalB.V(阿克蘇諾貝爾有限公司),訴外人Chefaro公司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於西元二00二年三月六日將該債權移轉事實以傳真告知被告,故原告已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致訴外人Chefaro公司之傳真函內容可知,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分十六個月於每月十五日償還貨款,故被告本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完畢。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均未清償貨款,經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之金額,被告尚欠原告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三歐元,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即預定全部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單據六紙、貨款計算表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各一份、被告傳真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金額。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Chefaro公司受讓Chefaro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貨款債權及被告尚欠其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三歐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發票單據六紙、貨款計算表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各一份、被告傳真函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三歐元,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另請求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被告固曾允諾分期攤還本件貨款,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若其未依約攤還,即自原承諾全部清償日期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殊屬無據,系爭貨款仍應踐行催告程序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即應自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付款,並經被告收受該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三歐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