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重製之「SymmetryinBondingandSpectra:AnIntroduction」影本貳本、「TheValuationofTechnology:BusinessandFinancialIssuesinR&D」影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二號「學友影印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Wiley&Sons,Inc.以下簡稱約翰威立公司)及美商益思維科學股份有限公司(ElsevierScienceInc.以下簡稱益思維公司)之同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製著作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益思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SymmetryinBondingandSpectra:AnIntroduction」,及約翰威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TheValuation
ofTechnology:BusinessandFinancialIssuesinR&D」等英文書籍各一本,交由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元之價格影印,並以每本四十元至九十元價格裝訂成冊,甲○○即連續於上址擅自影印重製前開「SymmetryinBondin
andSpectra:AnIntroduction」二本、「TheValuationofTechnology:BusinessandFinancialIssuesinR&D」一本,以此方法侵害約翰威立公司及益思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擅自重製之影印書籍共三本。
二、案經約翰威立公司及益思維公司委由 趙珮君 律師、 幸大智 律師、 朱瑞陽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 趙佩君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非法重製之「SymmetryinBondingandSpectra:AnIntroduction」二本、「TheValuationofTechnology:BusinessandFinancialIssuesinR&D」一本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之共犯犯行,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另犯非法重製SemiconducttryPo-lymers五本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撤回之,又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次連續犯行,此部份亦經檢察官補充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非法重製之「SymmetryinBondingandSpectra:AnIntroduction」二本、「TheValuationofTechnology:BusinessandFinancialIssuesinR&D」一本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該名不詳之人,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