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傷害丙○○之妻乙○○案件,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分案偵查(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判處甲○○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卅三弄九號二樓丙○○之住處,要求丙○○勸其妻乙○○撤回告訴,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丙○○,丙○○見狀以手格檔,致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有去告訴人家,並與告訴人之妻乙○○發生爭吵,但告訴人不在家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徒手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出手格檔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一份(上載告訴人有右手腕及右前臂擦挫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等)在卷可稽,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雖以前語置辯,然其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中亦不諱言曾於上揭時地去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中更供稱:「是告訴人打我,我沒告他,他反而告我。」等語,又被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則改稱:「((提示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之前供稱,案發當天你有去告訴人家,並與其發生爭吵,有何意見?)我們沒有吵架,我沒有打他,我也沒有去告訴人家。」,被告對於究有無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有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節,所述顯先後矛盾歧異,況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妻乙○○發生爭執,遭乙○○以熱水瓶毆打、致左眉部位受傷流血之辯詞,實則被告於前開傷害乙○○之案件中業已作為辯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乙○○復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日因在國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而不在家,並未用熱水瓶毆打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壹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顯屬規避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規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不需特意捨棄不予引用,應一併引用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各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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