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公共汽車六O一路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六0一線營業大客車,在祖師廟站搭載乘客乙○○○時,因乙○○○不滿甲○○服務態度以致雙方發生爭執。嗣於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之執行載客職務過程中,乙○○○之夫 張真金 於某站上車乘坐,迨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轉石牌路一段之際時,張真金即上前靠近甲○○駕駛座後方,先向甲○○確認昨日亦駕駛該車後,即向甲○○出言質疑:「你昨天在祖師廟踫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云云,而質疑甲○○未善待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並出手毆打甲○○肩膀等處,復以腳猛踹甲○○緊握駕駛盤之手,致甲○○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且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而撞及停放於石牌路一段三四號路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石牌路一段三四號寶島眼鏡之商店招牌後,並甲○○始將車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應變。甲○○此時基於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未必故意,以右手執起原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用以簡易測量胎壓之鐵條(長約五十五點五公分、重約七百五十九公克)乙支,由上朝下毆打張真金頭部,張真金遭重擊後,仍接續上前作勢欲攻擊甲○○,甲○○即再次毆擊張真金頭部二下,張真金遭數次擊打後,因不支而向後退倒,並自開啟之公車右前車處摔出車外,致張真金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之傷害。張真金於案發後,即在現場等候,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則於獲報發生車禍後,趕抵現場,張真金即主動就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大致陳述案發經過,而自動接受裁判。另張真金於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因其身體本即有肝腎疾病併腦病變,因鈍傷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六0一線公共汽車並搭載乘客張真金之事實不諱,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失控撞及路側自小客車及商店招牌,被害人張真金則摔出車外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甚或殺人之犯行,辯稱:於案發前日,確有告訴人乙○○○於乘坐伊所駕駛公共汽車時,不斷罵人而與伊發生爭執,伊即明白表示如有不滿應向公車處反應;伊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公車行駛中,乘客張真金突然上前自駕駛座後方攻擊伊,並以腳猛踹伊握緊駕駛盤之手指,致伊手指劇痛骨折,伊為顧及行車安全並求自保,於公車撞擊路側停放之自小客車及商店招牌而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以茲應變後,即拾取駕駛座旁平日用以檢試胎壓之鐵條站起揮舞威嚇,惟張真金仍不斷上前攻擊伊,伊於揮舞鐵條時,僅因不慎而擊中張真金頭部一下,此時張真金即向後方退倒,因而跌出已開啟之公車右前門外,伊隨即下車電請救護車並向公司電告此事,且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主動陳述案情並接受裁判;此案伊純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且張真金嗣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然係因腸胃道出血併發敗血症而亡,與其頭部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伊自毋須為其死亡之結果負責云云,並提出載明其受有右手中指遠端骨骨折之傷害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甲種診斷書影乙紙附卷為憑。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持鐵條攻擊被害人張真金之動作;惟其於本案警訊時,即供稱:當日公車行經承德路轉石牌路一段時,張真金就問伊「你昨天在祖師廟踫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伊即告訴對方「又沒什麼事,你如有什麼事,請你到總站去」,話一說完,張真金即以腳踢伊右肩,並打伊頭部,再拉住伊右手,以致大客車撞至路側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伊待車停後,即站起來與張真金互毆,伊非常生氣,便取出車內鐵棒往張真金頭部打,張真金當場倒下來,並跌出車外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二次警訊筆錄);於檢察官相驗初訊時,亦供承:(問:你打死者幾下?)二、三下,伊只打頭,自上往下打,伊打他,他又過來,伊打他,他又過來,最後一下就倒了,當時發生事情,伊就將車門趕快打開,伊撞到右手邊一輛小客車,停下車後才打他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分別陳稱:對方用腳踢伊,用拳頭打伊,伊一氣之下,就拿一支鐵條打他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伊將車子停下之後,就與張真金互毆,伊有拿放在方向盤下方測胎壓的鐵條他的上方往下亂打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復向於案發後對張真金進行診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據覆稱:病患張真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本院時,頭皮有多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依其傷勢,應係遭鈍物連續(不只一下)重擊所致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三九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是綜合被告所自承案發情節及醫院專業診斷結果研判,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持鐵條自上往下毆打張真金頭部三下,以致張真金掉落車外後,始行罷手,絕非僅係揮舞鐵棒嚇阻攻擊之事實,應無可疑。再衡諸被告自承:其時僅受張真金之徒手攻擊云云,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竟持扣案長近六十公分、重約七百六十公克之粗重實心鐵棒毆擊張真金頭部達三下,並致張真金摔出車外,所為自難以正當防衛以卸其責。從而,辯護人以卷附病歷上繪製張真金頭部有二個Y字型裂傷,而推認該傷亦可能係摔落車外所致,顯已忽略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詞,所辯自無可採。
三、次查:被害人張真金於受毆後,確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經送醫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住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腦部血塊,惟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真金死亡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並進而解剖鑑定死因後,亦認死者張真金係因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後,併發敗血症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檢送之該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一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雖辯護人一再以死者張真金生前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卷附病歷資料中記載:被害人張真金「因意識有變化,乃進行腦部斷層掃描,並進行顱部切除術,部位在左邊,並予術後照顧,當意識有進步情況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入一般病房,由於突發性的腸出血,乃開始檢查腸胃,並轉入NICC給予輸血,並醫治肝腎症候群,此病人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因是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云云;且以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法所八九理字第0四三九號函稱:被害人如無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在手術後妥治療亦應有神經性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包括重度造成植物人或次輕度之肢體癱瘓、語言功能喪失,最輕度則為思考、記憶、人格、情緒及智商部分障礙或部分喪失等情;因而推論被害人張真金所受腦傷應不致死,而其真正死亡原因,乃被害人就醫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發生之十二指腸潰瘍,而非被告所造成之頭部傷害云云。然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無非係以被害人若無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且所受腦傷經妥善照顧而未併發他症為前提,所作成之病情分析,自未能以之作為本案死者張真金死因之認定。且查:本案死者張真金經法醫解剖鑑定後,固認其生前即有重度肝硬化、黃膽,因腦實質及各內臟膽黃色素沈積,可顯示患有肝衰竭併發腦病,且疑生前已有肝腎衰竭,並已由黃導致腦髓有膽汁沈積引起之精神異常,因認死者可能因此精神異常,導致行為脫序致引發本件爭吵、互毆之事件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經解剖所見,則認其腹部無積血水,無內出血,且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死後變化外,亦無異樣,而死者在鋸開頭骨後,則發現其顱內於左側大腦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出血現象,並呈現水腫狀,腦左前額則有出血及水樣壞死,因而認本案係於互毆事件中,張真金係因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後併發敗血症死亡,並確認死亡方式與毆打有因果關係,均載明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屬實;此結論當較被害人於急診救治期間自體外或藉助儀器所得之檢驗結果為精準可信。從而,依被害人張真金榮總住院病歷所載,被害人張真金所受腦傷縱曾一度好轉,然於醫療進行僅短短十餘日後,即因併發腸胃道之出血及肝、腎衰竭,復併發敗血症以致死亡,此無非係屬自然力之介入,則其因遭被告持鐵條毆打所造成之腦部受傷與其最後死亡結果之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徒以死者生前病歷所載上開各節,即推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敗血症係導因死者之腸胃道出血,並遽認其死亡結果與腦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四、再查:本案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張真金之實心鐵條長近六十公分、重達七百六十公克,有該鐵條乙支扣案可憑;而被告所毆擊被害人張真金之部位,復為其頭部要害處,所毆擊之次數復達三次之多,並致被害人摔出車外始行罷手,均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人對於持份量相當之鐵條數度毆擊他人頭部要害處之所為,將發生致死之結果,應甚瞭然。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時伊正在駕駛公車,值此緊急情狀,伊為顧及行車及其個人安全,豈有萌殺人犯意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固係在公車行車途中突遭被害人拳腳之攻擊,且因此經踹斷指骨;,然亦自承:伊於公車失控撞上路側商店招牌及自小客車而煞停後,一氣之下,始取置於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之扣案鐵條對徒手攻擊伊之張真金揮舞云云(見前引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足見被告於持鐵條數次毆擊張真金而與張真金互毆時,公車確已停止,其行車危險狀況已然解除,則其時對其所面對之攻擊對象為一赤手空拳之近六旬老人之客觀情勢,並非無從判斷,然竟仍持扣案粗重實心鐵條數度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直致對方摔出車外無法動彈為止,顯見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然其於盛怒之下,確已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即其時實已預見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代理人另請求將其當庭所提出民視新聞有關本案之新聞報導影帶列為本案之證據乙節,因該影帶內容純屬傳述之傳聞證據,已經勘驗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而未能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其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查被告於犯罪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接獲車禍報案通知趕到時,即主動就員警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進行概要之說明且自動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已據證人即石牌派出所警員 張自立 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因被害人張真金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車輛行進中因出手攻擊擔任駕駛員之被告,致被告一時氣憤而萌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持用之工具及攻擊之手段、目的、於犯罪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民事賠償之協議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案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乙支,已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器械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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