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債務人 劉怡 均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劉怡均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已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要件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需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當。而消費者依修正施行前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本條例第13
3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133條規範認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其時點,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觀諸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6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月5日下午17時開始更生,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今債務人於102年12月25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6月6日聲請更生,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6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是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前揭期間內,如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方與該款規定不免責之要件相符。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84、97、109至189頁),債務人消費日期均非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6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期間內所為。是以,債務人所為前開消費或預借現金等,均係在聲請更生前2年以外所為,核與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自陳經裁定於99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後,僅以打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等語,有其提出之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9至21
2、214、215頁)為證。依前開書證記載之資料,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亦無餘額,核與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3年4月25日雖稱債務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務人未將該保單列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保單為終身防癌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債務人103年4月29日提出系爭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是債務人未陳報上開保險單難認其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債務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96年6月至98年5月間曾向妹妹借款約13萬元,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親人間之金錢往來,其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常因當事人主觀認知不同,而有歧異,然本件債務之發生,依債務人所述,係因債務人生活困難而向其妹借支,然其妹並未向其催討,則就此債務之法律關係,兩者間之合意究係單純借貸,或係贈與即有疑義。況依債務人前開所承之借款金額僅約13萬元,與債務人負債總金額598萬6,702元相較,比例甚低,故難認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查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其他不免責事由,爰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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