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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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杰
李少東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被告 李玟興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楊期深
楊期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少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玟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期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期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與楊期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煎茶苑複合式餐廳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未扣案),以俗稱「兩支槍」之方式,玩法為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牌上之點數總和後,取個位數比大小,如所拿之牌上之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上之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一注新臺幣30元,每人輪流作莊,餘人任意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兼證人劉偉杰、李少東、李玟興、楊期深、楊期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11頁、第17-18頁背面、第23-25頁背面、第33-35頁、第40-43頁、第74-77頁、第89-93頁、第99-104頁、第110-115頁、第119-122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8頁背面)。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5人於上揭時間內,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場所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等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李少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衡以被告李少東尚另有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5137號起訴,目前尚繫屬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審理中,綜合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