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啓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啓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啓源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
2年2月15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 王世傑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2段198號之萬盛加油站時,見加油站之收費亭無人看管,即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同年7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
許瓊琚 所經營,址設○○區○○路○段○○號之惠暘加油站時,見加油站之收費亭無人看管,又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4,5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王世傑、許瓊琚發現失竊,並調閱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世傑、許瓊琚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竊盜案現
場查訪表、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巫啓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