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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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峻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由延平路往中豐路內側車道,嗣行經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同方向外側車道由 邱鳳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彭康峻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邱鳳嬌先行,即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邱鳳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彭康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邱鳳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有右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亦可認定。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若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來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訂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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