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濬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濬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玖陸貳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伍點貳玖肆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卓濬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翌(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1.96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294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濬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8-9頁背面、第38-39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1.96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2946公克)(見偵查卷第12-13頁背面、第15頁、第44-45頁)。
三、核被告卓濬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 悉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再衡以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為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41.962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2946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犯行之用,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包裹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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