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培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全虹公司中壢店】」應更正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店【下稱全虹公司中原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查獲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被告為高中肄業,與家人同住,未婚,沒有固定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92號被告陳培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賣場內,徒手撬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全虹公司中壢店)在賣場內租賃之展示櫃後方折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中壢店長 吳慧娟 管有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為:XPERIAZ2型號黑色手機1支、XPERIAZ2型號白色手機1支、HTConemax803s型號手機1支、HTCone(E8)N8SX型號手機1支】放入其包包內得逞,嗣遭賣場人員 李德欽 發現。
二、案經吳慧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元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虹公司中壢店長 吳慧涓 、賣場監視器監管人員李德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