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邦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邦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再於10
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邦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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