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宸(原名黃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立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立宸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103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274公克,應予敘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2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據名稱編號4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黃立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於警方無任何依據可對之為強制處分之情況下,隨自首犯行,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復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其現職為「水泥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4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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