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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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榮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寶榮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寶榮前與 陳慶晃 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公司)之同事,並均經派遣前往聯華食品公司擔任包裝員。而陳慶晃之銀行帳戶因故無法使用,乃與廖寶榮談妥由廖寶榮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寶島公司匯入陳慶晃之薪資後,再由廖寶榮提領並交付予陳慶晃。詎廖寶榮於寶島公司在民國102年8月9日將陳慶晃之薪資新臺幣23,333元匯入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約定交付予陳慶晃,反卻分別於同年月9日、12日,將之全數提領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慶晃。嗣因廖寶榮事後避不見面,陳慶晃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寶榮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慶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薪資匯入它人同意書、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應徵人員
履歷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3年1月14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廖寶榮於犯罪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
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寶榮受陳慶晃之委託而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寶島公司匯入陳慶晃之薪資,則揆諸上開說明,寶島公司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之際,乃係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銀行,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銀行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寶島公司交付上開帳戶所屬銀行之金錢原物,是縱被告事後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取以供己花用,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既被告受陳慶晃之委託而提供帳戶供陳慶晃使用,即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乃其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應將金錢返還予陳慶晃之義務,其所為自屬背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供己花用,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慶晃,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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