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因甲○○缺錢使用無法償還對乙○○之借款,乙○○遂告知甲○○報紙廣告有登載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在二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均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遂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支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冬郵局),並當場將上開申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乙○○,由乙○○於翌日即3月15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交叉口圓環附近,以每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行為:⑴於94年3月24日,撥打 顏鳳乙 電話,佯稱因中華電信辦理退還手機保證金,顏鳳乙可獲退還之保證金4100元,顏鳳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斗南郵局提款機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致使自己所有之帳戶內之72207元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甲○○前揭合作金庫之帳戶中,嗣顏鳳乙未見退費,始知受騙;⑵於94年3月28日9時10分許,撥打 吳惠橋 之電話,伴稱因中華電信辦理退還設定費,用戶可獲退還設定費,吳惠橋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9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康莊郵局提款機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致使自己所有之帳戶內之99989元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甲○○前揭佳冬郵局之帳戶中,嗣吳惠橋未見退費,始知受騙。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認有告知甲○○報紙登載賣帳戶之消息,且載甲○○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出售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販售甲○○之帳戶會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利用電話並以退還電話設定費或保證金為由,誘騙顏鳳
乙、吳惠橋,並透過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佳冬郵局開立之帳戶收受、提領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鳳乙、吳惠橋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
2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單開戶資料1份、佳冬郵局開戶資料(含印鑑單)1份、郵局交易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指述遭詐騙及加害人透過被告設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佳冬郵局之帳戶領取詐得款項之事實,即堪採信。
(二)且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因急需用錢,為求甲○○速還借款,提供甲○○得以買賣帳戶之消息,並載同甲○○前往販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情,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詳實,是被告乙○○為甲○○販賣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乙○○係37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曾從商經營茶業買賣,現為水泥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將帳戶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以不法利用之工具,足見被告乙○○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乙○○仍為甲○○出售其帳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退稅」、「退還保證金」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出售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租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出售並取得報酬,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故雖被告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因其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足以成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二人所幫助之正犯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一罪;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於94年3月15日出售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同日出售甲○○郵局帳戶之犯行(即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3450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誘使他人犯罪並將他人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所造成之危害非小,惟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犯後深感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