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被 告 岑湛輝 即 宏瑞 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朱書瑩 律師
朱應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
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 李建邦 盜刻並
盜蓋被告之印章,已對李建邦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抗辯,故本
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因第三人李建邦涉有詐欺(偽造有價
證券犯罪)嫌疑,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於
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849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被告答辯狀
、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查。惟系爭支票是
否為第三人李建邦所偽造,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
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之必要。本院得就被告對原告是否應付發票人責任乙節自為
調查審認,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