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被 告 新叡 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
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
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
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
例;如屬後者,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安裝
、試車調整與保固工程,被告雖於試車完成後依約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然該部電梯於107年8月13日交車使用後
,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剩餘工程款5萬元,惟被告至今仍對
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
樓」、工程履約地點亦係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且觀諸附於本案卷宗內之系爭合約第13條復約
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因系爭合約履約而生
或衍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
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