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3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各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各積欠70,000元及55,31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又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民國)│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70,000元│68,200元│20%│自94年4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55,314元│49,554元│20%│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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