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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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0號
原 告 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女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律師
李麗卿
李衍傑
被 告 宋筱貞
張嘉玲
李牧耘
訴訟代理人 黃信澒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
漏水,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29日(108)(十七)鑑字第029
3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被告
宋筱貞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被告張嘉玲、李牧耘自民國
一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第一項房屋漏水修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
之九即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所有權人,被告宋筱貞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嘉玲、李牧耘(下稱張嘉玲2人,
與宋筱貞合稱被告)則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向被告宋筱貞
承租系爭4樓。被告張嘉玲2人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當
裝修系爭4樓,導致系爭3樓會議室、事務機○○○區○○道
、董事長室、廚房及儲藏室等處天花板、牆面出現滲漏水狀
況,造成多處木作天花板、木作包樑、牆面、木作櫃子等遭
腐蝕、多處天花板呈現髒痕,迫使原告自106年6月起,必須
暫時另外承租、搬遷至他處,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經法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08年1月29日(108)(
十七)鑑字第02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可知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確係來自於系爭4樓設施之問
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樓之漏水回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賠償系爭3樓因漏水所致受損狀態之修復費用274
,907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金額為據),以及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3樓而另行租屋所受每月租金50,000元之損失。為
此,依上述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連帶給付274,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漏水修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宋筱貞反應系爭3樓會議室
天花板有滲漏情形後,被告宋筱貞即通知被告李牧耘處理,
被告李牧耘即請兆明水電工程企業社(下稱兆明水電)進行
修繕,並於同年5月20日修繕完畢,致電原告,其亦回應已
無此狀況。105年間因颱風造成風災,原告於同年9月通知被
告宋筱貞,又發生滲漏情形,經被告李牧耘聯繫兆明水電,
期間由原告與兆明水電自行聯繫,惟兆明水電須觀察是否因
風災導致系爭外牆滲漏水,由於觀察時間較久,致使原告心
生不滿。而於106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宋筱貞仍有通知被告
李牧耘處理,至106年6月13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
,原告回應已無新滴水,卻於同年7月提起訴訟。由於原告
已搬離系爭3樓,被告李牧耘為修繕之事多次向原告表達欲
進入系爭3樓進行觀察處理,皆遭原告拒絕,實無從理解原
告之動機與目的等語。
㈡被告宋筱貞另抗辯:系爭4樓房屋出租時是由聯創物業管理
(下稱聯創物業)的人員與被告宋筱貞接洽,簽訂租約時由
被告張嘉玲為承租人,被告李牧耘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李牧
耘表示其為聯創物業之負責人,依雙方簽訂之租約,承租人
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須取得出租人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且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被告宋筱貞、
張嘉玲於105年8月25日簽署書面,被告宋筱貞同意被告張嘉
玲在不損害原有結構下,進行改裝及加工,並自行負擔費用
即自付管理維護責任,改裝後限作住家或宿舍使用,若有問
題,由承租方負擔全部責任;其後,被告張嘉玲即將系爭4
樓改為現今之出租套房。被告宋筱貞經原告方面告知有漏水
情事起,即與聯創物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牧耘連絡處理之事
,其間均不間斷溝通協調。被告宋筱貞僅為出租人,相關之
修繕及賠償均應由被告張嘉玲2人負責,被告宋筱貞並無共
同侵權行為,且已積極協調處理,107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
後未再續約,惟經請求,被告張嘉玲2人並未返還房屋,其
無法進入屋內,亦無庸負民法第191條之責任。此外,原告
提出其另行租屋之租約,承租標的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與系爭3樓相較,行政區由南港區變為信義區
,樓層由3樓變為1樓,租金必然高於原系爭3樓之價格;再
者,系爭3樓之漏水,亦未達到無法居住或營業之客觀事實
,原告遷址另行租屋與被告宋筱貞無關等語。
㈡被告張嘉玲另抗辯:其為員工,只是代理承租系爭4樓,實
際上房屋如何處理,其不清楚,房屋裝修都是被告李牧耘處
理等語。
㈢被告李牧耘另抗辯:鑑定履勘現場時,經其現場詢問,鑑定
單位人員表示老舊房屋之管線本來就會有問題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與被告宋筱貞分別為系爭3樓、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嘉玲2人,前於102年11月21日,由被告張嘉玲為承租
人、被告李牧耘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宋筱貞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被告宋筱貞承租系爭4樓,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
31日,租約每月21,000元。租期屆滿後,系爭4樓尚未點交
返還被告宋筱貞。
㈢前項租賃其間,被告張嘉玲與宋筱貞曾於105年8月25日簽署
書面協議,約定「甲方(即宋筱貞)同意乙方(即張嘉玲)
在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下,乙方進行房屋改裝設施及加工
,並自行負擔費用及自負管理維護責任。」、「房間在改裝
設施後限做住家或宿舍使用,乙方需善加管理,若有任何問
題,則由乙方負擔全部責任,乙方並願意賠償甲方所遭受一
切損失。」之內容。租賃期間,有關系爭4樓之改裝設施事
宜,被告李牧耘均有參與處理。
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與訴外人 劉俊宏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約定租
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
。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建
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告宋筱貞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05年8月25日協議書面(以上均影本)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樓滲漏水係系爭4樓設施所致,而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3樓之漏水回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系爭3樓因漏
水所致受損狀態之修復費用,以及無法使用系爭3樓而另行
租屋所受租金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㈠系爭3樓滲漏水之損害是否與系爭4樓之管
線或設施有關?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樓之漏水回復
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3
樓修復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
金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滲漏水之損害確為系爭4樓變更格局之管線及設施不
完善所致:
⒈就系爭3樓是否有滲漏受損狀況,及其發生原因、與系爭4樓
是否有關等問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3樓之會議
室、事務機○○○區○○道、董事長室、廚房、儲藏室等空
間,有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潮溼等損害狀況(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㈤之現況及照片
位置平面示意圖、測點及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暨照片可佐,
足見系爭3樓滲漏受損之狀況,甚為明確。關於系爭3樓滲漏
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則敘明:【…1.被告(4樓)房屋
現有格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比對結果,確
實已變更格局及其使用為「出租套房」。…】、【…2.被告
變更移設浴廁A與浴廁B,再新增設浴廁C,其污水管、排水
管、給水管等亦需配合移設,故各浴廁樓板必須各自墊高約
13.5公分至24.0公分,經現場檢視各浴廁其不銹鋼方型地板
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沙漿層…,因
二者未確實緊密連結,此滲漏水通路,導致「墊高樓板」內
部含水潮溼,研判應為系爭漏水原因之一。3.經現場沖水檢
測被告(4樓)浴廁A之馬桶,發現按裝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此亦為滲漏水通路,導致「墊高樓板」內部含水潮
溼,研判亦應為系爭漏水原因之一。…5.於被告(4樓)陽
台,以加壓幫浦及水壓表檢測PVC冷水管,加壓初始水壓值
至4.0kg/c㎥,歷經加壓50分鐘後,水壓值降至0.5kg/c㎥;
故研判PVC冷水管應有洩壓滲漏水現象…。6.現場檢視告(4
)樓陽台之不銹鋼方形地板落水頭,有雨天積水淤塞現象,
經清除後其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沙漿層…
,因二者未確實緊密連結,並且PVC排水管亦有裂損漏水現
象…,此滲漏水經常滲流至其下方原告房屋之儲藏室、董事
長室,導致其天花板與牆壁潮溼、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現象。
⑶…原告房屋各項漏水損害原因係為被告房屋管線或設施變
更移設問題所致,研判應屬公允合理。】等內容(參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9至11頁)。由此以觀,系爭3樓滲漏之損害,
與系爭4樓變更格局之管線及設施未完善,確有關連性,甚
為明確。被告雖抗辯曾經修繕,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訊息回
應已無新滴水云云,然縱認被告曾為修繕,依上述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情形及結果,可知被告並未確實排除系爭3
樓之滲漏原因及回復損害,自不足影響上述鑑定之結果,所
辯無足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3樓之漏水回復至不漏水狀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4樓變更格局、移置管線及設施不完
善等情,為系爭4樓之承租人即被告張嘉玲與被告李牧耘共
同參與所為,而被告宋筱貞任令承租人為上述行為,未盡建
築物所有權人保管維護義務,亦有不作為之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
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如何排除修復之方法,亦經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如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按附件所載方式及項
目(如附件)將系爭3樓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3樓修復費用之損害計157,387
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修復費用倘有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即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3樓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274,907元,固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工程費用表可參(如附表二),惟其
中項次2、3、4、7、8、9、10等項目部分,均屬包含材料、
工資之裝潢項目,其中屬材料更新部分當予以折舊;然依其
記載方式,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
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
各為104,567元【算式:(60,750+9,090+11,616+19,314+72
,964+17,700+17,700)÷2=104,567】。而原告係101年1年
30日登記取得系爭3樓所有權,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
參,而以被告自陳原告104年反應系爭3樓滲漏水情事,其裝
潢應已使用逾3年。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
年數為3年,上述木作設施之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以3年計算
,當屬合理。復參考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
定律遞減法計算,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457元
,加計上述項目之工資104,567元,以及附表二項次1、5、6
應屬拆除或清潔工資無庸扣除折舊部分15,048元(10,260
+1,500+3,648=15,408),計130,072元,再加計附表二項次
11、12、13各按6%、5%、10%比例計算之其他費用7,804元、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6,504元、稅捐及管理費13,007元,總計
為157,387元。原告此項賠償之請求,於此金額範圍部分,
應屬有據,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漏水修復之日
止,按月連帶賠償租金21,000元之損害: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3樓上述滲漏水之損害,迫使其自106年6
月起,必須暫時另外承租、搬遷至他處,以維持公司正常營
運,而受有每月租金5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其於106
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劉俊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
。被告宋筱貞雖抗辯系爭3樓之漏水未達無法居住或營業之
客觀事實,原告遷址另行租屋與其無關云云。然觀諸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滲漏水、潮溼等損害狀況,遍及
於系爭3樓之會議室、事務機○○○區○○道、董事長室、
廚房、儲藏室等空間,單以天花板部分合計已達約45平方公
尺,以系爭3樓建物登記謄本所所載該樓層面積108.89平方
公尺(不含陽台4.93平方公尺)而言,比例達1/2,各牆面
之滲漏範圍亦甚大,再檢視原告提出滲漏受損之照片,以及
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附各空間滲漏及受損狀況照片所示,滲漏
損害狀況甚為嚴重,以公司營業而言,客觀上可認已達難以
正常使用之狀況,原告主張有另行承租搬遷他處之必要,應
屬合理。惟原告搬遷之承租房屋係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1樓,客觀區域與條件與系爭3樓確有差異,被
告宋筱貞抗辯租金必然高於系爭3樓之價格乙節,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被告張嘉玲向被告宋筱貞承租系爭4樓之租金為
每月21,000元,認系爭3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當以客
觀條件相當之系爭4樓租金為認定標準,方屬合理。是原告
得請求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系爭3樓漏水修復之日止,按月
賠償租金之損害應為2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3樓之漏水,按附件所示項目及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被告宋筱貞自106年8月3日起,被告張嘉玲2人自民106
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第一項房屋漏水修復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510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5,510元、鑑定費16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10、
即148,9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