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康詩丹郡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滿
訴訟代理人 徐元德
張清明
顧哲維
被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71.
6坪)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438元(每坪每月55元,計算式:
571.6×55=31,438),惟被告積欠:⒈民國104年7至8月(
2個月為一期,以下同)、⒉106年9至12月(共二期)、⒊
107年1月至108年2月(共七期),以上共十期(20個月)之
管理費628,760元(即31,438×20=628,760),經催繳迄未
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管理費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係因系爭房屋依法須設置
消防排煙設備,方能合法使用,惟因原告多次阻撓被告施作
相關設施,且以木板封死系爭房屋逃生出口,致使被告迄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於此期間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年7至8月、106年9至12月共
三期之管理費,此部分先前已與原告開會協調扣抵等語。並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上述期間之管理費
,累計積欠62,876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未繳戶明
細表等影本及系爭社區規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區
分所有權人未繳納達三期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所明文之法定義務。
⒉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
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如前所述,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
明文之法定義務,並非因於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而生。觀諸被
告抗辯之陳述意旨,縱被告認為其因原告侵權行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
濟,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是以,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仍不影響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其
所積欠104年7至8月、106年9至12月共三期之管理費,先前
已與原告開會協調扣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亦
未能舉證以明,亦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60元,及其中125,752元部分自
107年3月17日(即原支付命令聲請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另503,008元部分自108年4月20日(即擴張聲明部分
自108年4月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