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立勳
被 告 劉子婕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7年7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依
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予以變更為「225588」,再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被
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於107年8月2日下午9時4許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台幣(下同)14,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因原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錯誤匯款14,985元進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4,985元。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沒有意見,其
亦是遭他人詐騙,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希望與原告協調賠
償之金額,若原告不同意,目前在監,不知有什麼方法可以
賠償原告全額云云。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原告等事實,業經被告到
庭所是認,並經法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欺騙,致陷於錯誤,匯款14,985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自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以其並未取得款項,其亦是受
詐騙者等語置辯,惟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且其為一成年人且智識成熟,當知悉
此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易助長詐欺之犯罪,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4,9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屏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