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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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黃郁涵
       林奕良
被   告  林飛莉
訴訟代理人  林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
停車格),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確認其他車輛及行人,惟其疏
於注意而貿然倒車,致擦撞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林柏任 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9元(含工資1,340元
、塗裝16,2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尚未發動,僅以人力
向後推動,非屬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之「駕駛」動力車輛
。另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向右變換車道
致生碰撞,故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又縱認被告須負過失責任,本件亦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
難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生,此觀
諸兩車相對高度、碰撞位置等情即明。末查,系爭車輛於10
4年7月間出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折舊情形,予以扣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
用等節,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影本
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
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核: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肇事
車輛倒車至肇事處,其後車尾與斯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有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車載行車紀錄
器所攝兩車碰撞之影像(檔案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隨函檢送之光碟)可稽,足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甚明。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文字所稱之「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亦應與動力車輛是否處於發動狀態無涉,被告
辯稱其倒車行為非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應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所生,而駕駛人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通
常會發生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行
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揭原告車載
行車紀錄器所攝之影像觀之,林柏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
地點,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停放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
大小等,認被告與林柏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
之過失程度相當,各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此價額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609元,且依估價單明細上記載,皆為無須
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來應為17,609元,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折舊情
形,予以扣減等語,即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後未即時停止,復向前滑行,且依兩車車身高度比對,
難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云云;
惟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無法即時煞停,且會因此受有損壞,
實屬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前揭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確為右側車身,核與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相符;復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
目及價格亦無不合理之情,自堪參考,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憑採。
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
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所有人 史維 均(見本院卷第78頁)既將系爭車輛交
由林柏任使用,林柏任即屬其使用人,又前既認定林柏任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邊
停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
,應負擔1/2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故 史維均 即應承受林
柏任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2),則原告依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即1/2),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史維均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805元(即17,609×1/2=8,8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05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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