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光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向第
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台新商銀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
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原告依約理賠179,99
8元後,台新商銀即將對被告之本金及前六個月利息等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
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光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2月10日死
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時,因被告陳光進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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