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柒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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