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及94年5月9日向原
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91年4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436,1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35,440元及利息部分為
66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