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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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9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新台幣柒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輝秋 於民國94年4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
○路、公義路垂楊路及彌陀路之交岔路口,欲由彌陀路由南
往北進入啟明路時,因超車不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狀況
,而於該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 劉宗智 所駕駛向伊承保汽車保
險、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
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2,519元,系爭自
小客車既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劉宗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伊取得代位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A車一直行駛於B車前方,本來兩車均
在上開路口等待紅燈,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B車突然由右
側超車出來,左側車頭始撞及A車右側車身,故本件交通事
故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劉宗智駕駛之B車
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劉宗智之事實,亦經原告提
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嘉義市○○路、公義路垂楊路及彌陀
路之交岔路口,A、B車均係由彌陀路由南往北欲進入啟明
路,肇事後A車之位置在B車之左前方,A車為右側車身受
損,B車則為左側車頭受損;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後照
鏡發現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與我同方向,我見狀立即向左側
駛離,該車左前車身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而B車
駕駛人劉宗智則稱:我右側有一部計程車,於是我將車速減
慢,突然我左側有一部大貨車不知從何車道行駛,故該車右
側車身撞擊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均見94年4月7日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再佐以B車之車損照片,可看出B車之
左前保險桿乃係遭由後向前之力量撞擊而彎曲變形、向前掀
開,足見應係B車駕駛人為閃避右側另部計程車時,未能注
意與左側行駛之A車保持安全距離,而A車亦未能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爭道,始與B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是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B車駕駛人應均有過失,本院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比例。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22,519元,固提出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為證,
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12,4
29元、工資為10,090元,又B車係00年1月發照,有該汽車
理賠申請書為憑,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了2年
又3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則B車既已使用2年又3月(即2
又1/4年),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6,434元(
計算方式:4586+1692+156=643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零件費估定為5,995元(00000-0000=5995),
再加上工資10,090元部分,B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6,085元
。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
述,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34元(
計算式:16085×40%=6434)。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4月
2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4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70
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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