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386,2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19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
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
(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