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
同)82286元及其中73463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當
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二)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
所請求之按月違約金實在太高,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而
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三)原告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高達0000000餘元。惟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為使各債
權人得公平受償,現願於500元內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
,嗣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
項。
(四)被告無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
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
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
擔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10紙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286元,及其中73463元部分自96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
點4計算之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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