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
同)82286元及其中73463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其所列之證物),供當
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二)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
所請求之按月違約金實在太高,對被告吃緊之財務狀況而
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三)原告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高達0000000餘元。惟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為使各債
權人得公平受償,現願於500元內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
,嗣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
項。
(四)被告無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
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
促成。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
擔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10紙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286元,及其中73463元部分自96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
點4計算之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