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
195,598元;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被告自93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
共消費記帳166,5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4,446元及利息部
分為2,10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