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原名 黃淑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612元,
   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5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