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原名 黃淑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612元,
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2,5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