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987元,
   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3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