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雜項費用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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