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展影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393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159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展影業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7年12月9日決議解散
,惟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展影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於民國
97年6月、7月、10月及11月間,委由原告運送進、出口商業
文件及貨物,運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8,836元,迄未給
付;又華展公司因給付97年8月及同年9月運費21,323元,而
由訴外人大來影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日期97年10月31日、以
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LS0000000號之
同面額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而被告華
展公司業於97年12月9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
算人,惟甲○○竟怠於執行華展公司之清算業務,致原告受
有系爭運費未獲任何清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
告甲○○應與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甲○○因見
華展公司97年6月、7月應付運費合計12,377元已屆期限,而
向原告謊稱已寄發同面額支票,但原告僅收到對帳單,甲○
○即要求原告立切結書,否則不重新簽發支票,惟仍迄未重
新發簽支票,更任令上開97年8月及9月之運費支票21,323元
退票,原告因被告甲○○之謊稱已寄發支票拖延達半年之久
,並導致原告被積欠之運費自僅被欠12,377元擴大為40,159
元,復明知被告華展公司已解散,無力給付屆付款期限之運
費,並以不給付運費為要脅,使原告嗣後於97年12月30日聲
請撤銷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惟卻違背承諾,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之訴外人大來影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拒絕蓋
負責人印鑑之本票二紙敷衍原告,執行業務亦顯有故意過失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損害擴大,被告甲○○執行職務顯
有重大過失,亦應與被告華展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華展公司因97年全球經濟不景氣營業困難,及下
游廠商倒閉,於97年12月造成積欠原告帳款,分別開立二張
本票, 嗣伊 擔任訴外人倍司特數位科技公司會計一職,但原
告竟未知會即將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停止,致一
向對於原告均付款正常之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須改以
自付運費方式自國外寄送母帶到台灣,再製作交與中華電信
公司之MOD素材,惟已因此而須賠償中華電信公司延遲金額1
萬元,並造成國外名譽損失,更因而造成倍司特科技有限公
司對伊之不諒解,原告應予補償,及伊現已委由律師辦理呈
報清算人等語,資為答辯,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建北郵局4483號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未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帳單及提單、97
年8月及9月運費明細暨帳單(含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華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進口快遞服務合
約書、97年6月及7月運費明細、掛號郵件信封及對帳單、切
結書、支付命令、撤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等證據資料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華展公司業於97年12月9日決議解散,並
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有上開華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
東同意書可稽,惟被告甲○○迄未呈報清算人,亦為被告甲
○○自陳在卷,顯然怠於執行華展公司之清算業務,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運費未獲任何清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甲
○○自應與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上開所辯縱認
屬實,核亦屬訴外人倍司特數位科技公司與原告間是否違約
之爭執,與本件尚屬無涉,被告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加計自存證信函
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