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與被告全國國際徵
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徵信公司)簽定委託書,約定被
告全國徵信公司之人員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6
之3樓臥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拍攝原告之夫與他人通姦
之事證,被告甲○○、乙○○為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之經理,
負責專案徵信之業務,向原告佯稱可以進入取得清晰之拍攝
畫面等語,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陸續交付手續費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裝設針孔攝影機費用10萬元,詎原告依約給付
被告費用,被告均未前往原告所委託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機
及拍攝原告之夫與他人通姦之事證,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上開
費用,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託調查原告之夫行蹤部分,收費6
萬元,經被告蒐證結果已燒製光碟交付原告,另在原告告訴
被告甲○○、乙○○等人詐欺案件中,被告甲○○、乙○○
亦曾將相關資料提出。至於被告全國徵信公司另向原告收受
裝設攝影器材之10萬元部分,係因原告要求將該器材安裝於
原告之夫家裡,被告無法安裝,之前被告曾同意退還部分費
用8萬元,惟原告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6年3月14日與被告全國徵信公
司簽定委託書,約定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之人員為原告調查原
告之夫之素行,被告甲○○、乙○○則為被告全國徵信公司
之經理,負責本件徵信之業務,原告已分別於96年3月14日
、3月20日、4月20日各支付委託費用2萬元給被告甲○○簽
收(下稱第一次委任契約);原告另於96年4月23日委託被
告全國徵信公司購買針孔攝影機安裝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6之3樓臥房內,兩造並簽定委託書,約定被告全國
徵信公司自裝機日起一個月內應拍攝攝得清楚面貌動作之影
帶,並將攝得影帶、底片、相片等全數不留底交還原告,且
保證不洩密、不對被攝者敲詐錢財,到期後如需繼續收取畫
面費用另計等語,原告並已於96年5月18日付清器材費用合
計10萬元予被告乙○○(下稱第二次委任契約);原告因認
被告未完成委託工作,前於96年間曾對被告甲○○、乙○○
及訴外人 江梅綺 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25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688號偵查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於
96年3月14日與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簽定委託書伊始,即是委
託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為之查證其夫與他人通姦事證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其並非受託查證原告之夫與人通姦事實
,僅是調查原告之夫行蹤而已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全
國徵信公司於96年3月14日簽定委託書內容,原告係委託被
告全國徵信公司為之調查其夫之「個人素行」(見本院卷第
6頁),原告也自承於偵查庭時,被告甲○○、乙○○確實
提出赴指定現場拍攝原告之夫進出女方家的錄影內容供伊閱
覽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可認為被告確實有依與原告間
約定完成拍攝工作。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或系爭第一次委任契約有何得據以解除情事,
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已支付款項6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6年4月23日委託被告
全國徵信公司購買針孔攝影機安裝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之6之3樓臥房內,被告全國徵信公司並向原告收受10萬元
,但因該處係私人住處,無法進入安裝,故迄未完成安裝也
未攝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全國徵信公司於
簽訂系爭第二次委任契約之初,即無法提供依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勞務給付,是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
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被告全國
徵信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全國徵
信公司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錢1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
甲○○、乙○○雖代被告全國徵信公司向原告收受上開費用
,但原告係與被告全國徵信公司簽訂上開2份委任契約,與
被告甲○○、乙○○間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可請求返
還金錢之對象亦僅被告全國徵信公司,原告併請求被告甲○
○、乙○○返還已支付之金錢云云,自無依據,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全國徵信公司未能履行兩造於96年4
月23日簽訂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
契約,並依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國徵信公司返還已付金錢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其中1,040元由被告全國徵信公司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