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鈺麒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06號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常年經營管理顧問合
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顧問輔導」工作,為期一年,
顧問輔導費計新台幣150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之
履約保證金45萬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500元
(1,500,000-450,000=1,050,000。1,050,000÷12=87,5
00),計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本應支付差旅費3,000元及
5個月之顧問輔導費437,500元(87,500×5=437,500)共44
0,500元於原告,惟竟僅給付235,384元,尚積欠205,116元
(440,500-235,384=205,116)不為清償,雖屢經原告催
索,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簽約時所給付之45萬元,係
屬懲罰性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須於被告依約履行之前提下,
方可抵充顧問輔導費,但被告自97年4月分起,即違約未完
全履行給付顧問輔導費之義務,依合約書第9條、第10條約
定,被告即不得要求退回該45萬元。爰依合約書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16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固於97年4月1日簽立「常年經營管理顧問合
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之診斷、改
善、維持及效益之提升。惟嗣因被告公司之營業仍無法改善
,被告喪失對原告之信任,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7年
9月1日起終止上開合約,故原告所能請求之顧問輔導費即應
以其處理事務期間即97年4月分至同年8月分為限,始為合理
。茲因原告於上開5個月期間應受領之顧問輔導費62,5000元
(1,50,000×5/12=62,5000)加上機票費3,000元,合計為
628,000元(62,5000+3,000=628,000),而被告在上開5
個月期間所給付之顧問輔導費為235,384元,加上被告於簽
約時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45萬元,可充抵顧問輔導費,合計
被告給付原告之相關費用已達685,384元(235,384+450,00
0=685,384),已逾原告得請求之628,000元,則原告再請
求給付顧問輔導費,即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以合約書第9
條第l款約定之事由終止本件合約,自不能據合約書第10條
第1項主張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且被告既依法終止合約,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亦不能將履約保證金作為損害
賠償。再者,被告於每月月底雖應給付原告顧問輔導費87,5
00元,然因慮及原告至大陸出差時必須預支費用,故乃約定
顧問輔導費先以60,000元為準,扣除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計
發,餘款27,000元再按原告實際預支金額結算。另自97年7
月起,被告已事先向原告表示將自97年9月起終止合約,並
估算已付之費用足以抵充至97年8月份止之顧問輔導費,因
此未另付費用,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給付顧
問輔導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常年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
」,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顧問輔導」工作,為期一年,顧
問輔導費計150萬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支付之履約保證
金45萬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500元,計至97
年8月31日止,被告給付之顧問輔導費為235,384元等情,業
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205,116元之顧問輔導費不為清償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委託原告「
顧問輔導」之內容,依前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為原告負
責被告公司全面性經營管理之診斷、改善、維持及效益之提
升,足見原告係受託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其合約應認係委
任。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
止該委任契約。因此,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終止上開合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其終止即屬於法有據,從而該合約自97
年9月1日起即為終止。因該合約係被告任意終止,且無證據
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548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就97
年4月分起至同年8月分止其已處理之事務,請求5個月之顧
問輔導費。又本件顧問輔導費既為150萬元,且依合約書第7
條第1款約定,顧問輔導費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履約
保證金45萬元,可充抵顧問輔導費,尾款則分12期,每月支
付87,500元,可知履約保證金本即為顧問輔導費之一部分,
支付履約保證金即係支付顧問輔導費。雖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有被告不得要求退回已付款項之約定,然此係指原告依9
條第1款事由終止合約時,始有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7
年4月分起,即違約未完全履行給付顧問輔導費之義務等語
,然其既未據此事由終止本件合約,即無從依據合約書第10
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退回已付款項。是以,被
告辯稱以其支付之履約保證金45萬元,充抵顧問輔導費等語
,要屬可採。則因原告得請求5個月之顧問輔導費金額僅為
62,5000元(1,50,000×5/12=62,5000),而被告已支付之
顧問輔導費金額235,384元,加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45萬元
,合計已給付原告685,384元(235,384+450,000=685,384
),已逾其應支付之金額62,5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其顧問輔導費205,116元等語,即無從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5,116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