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中之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全晃 於民國74年8月29日向台灣
省政府借款新台幣4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3日止
,其中40萬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9%計付,其餘9萬元之利息
依週年利率9.25%計付,借款人於領取第一期貸款之次月起
,前三年不還本金,每月只付利息,其金額按照領取貸款日
期核實計算,其餘十二年分144期,按月均等償還本、息,
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該利率之50%加付
違約金,詎林全晃自7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
,林全晃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
還借款,嗣林全晃於79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既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前揭林全晃之
債務。又原告雖自75年起即未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然因被告
於98年3月19日為時效抗辯之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屬獨立之債權,其時效應獨立計算,故縱認原告之本
金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93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19日
止之利息,以及自83年3月20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之違約金
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從林全晃提供
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可知,林全晃之繼承
人顯未對林全晃之遺產進行分割,自無被告所稱得依民法第
1171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責任之問題,爰依繼承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及其中40萬元自7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9萬元自75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並自7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其質疑原告提出借款文件之真實性及效力。又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全晃於79年1月17日死亡,原告之請求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被繼
承人債務所負連帶責任,應可免除。再者,原告既稱林全晃
自7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其至22年後之97年
12月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行使債權,顯然原告之借
款債權,不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全晃於74年8月29日向台灣省政
府借款4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3日止,其中40萬
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9%計付,其餘9萬元之利息依週年利率
9.25%計付,借款人於領取第一期貸款之次月起,前三年不
還本金,每月只付利息,其金額按照領取貸款日期核實計算
,其餘十二年分144期,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未按期償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該利率之50%加付違約金,詎
林全晃自7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
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林全晃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借款,嗣
林全晃於79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借據、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林全晃之印鑑證
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為
林全晃之繼承人,於林全晃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質疑原告提出借款文件之真實性置辯
。查原告提出之林全晃印鑑證明確為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
所核發,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6日 彰芳 戶字第098000083
8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貸款契約及貸款借據上借款人處「
林全晃」之印文,經核與林全晃之印鑑又為相符,足見該貸
款契約及貸款借據上借款人處「林全晃」之印文乃屬真正無
訛。參以林全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亦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並擔保49萬元債權一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堪認林全晃有
向原告借款49萬元屬實。又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借款業已清償
之證明,亦應認該借款並未清償。因此,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應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
之時效為5年。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
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期間為15年。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
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
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
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
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
消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全晃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
為其繼承人,固應負返還義務,然被告業於98年3月19日提
出時效抗辯。查原告既主張林全晃自75年12月22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借款本金債
權之時效,即應自75年12月22日起算15年,計至原告於97年
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本金債權已罹於15
年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借款之本金,於法有據。惟因原告
於97年12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被告又於98年3
月19日提出時效抗辯,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92
年12月6日起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前之98年3月18日止之利息
債權,以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15年,即82年12月6日起
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前之98年3月18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
屬獨立債權,其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亦已罹於時效,不足採取。至於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已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要屬無
據。另民法第1171條第2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得予免除之規
定,係在遺產曾經分割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全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既未辦理分割登記,其登記名義人仍為林全晃,足見
林全晃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被告辯稱其已免除就其被繼
承人林全晃債務所負之連帶責任等語,亦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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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金額│年利率│起迄時間│年利率│起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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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台幣400,000元│9%│自民國92年12月6日│4.5%│自民國82年12月6日│
││││起,至民國98年3月││起,至民國98年3月│
││││18日止││18日止│
├──┼─────────┼───┼─────────┼───┼─────────┤
│2│新台幣90,000元│9.25%│自民國92年12月6日│4.625%│自民國82年12月6日│
││││起,至民國98年3月││起,至民國98年3月│
││││18日止││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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