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連續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
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悟之意,雖告訴人已死亡,然與
告訴人之妻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對於公益團體社團法
雲林縣百里香兒童青少年關懷協會捐款新臺幣一萬元做為
彌補,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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